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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赁挖掘机违法开采被扣押造成损失双方按过错担责

租赁挖掘机违法开采被扣押 造成损失双方按过错担责

12月21日,来安县人民法院就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开庭宣判:被告朱来贵赔偿原告汪思汉为柳工205挖掘机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4000元。

2016年9月,朱来贵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,欲在来安县半塔镇谢碾村采挖凹凸棒矿土,经人介绍认识挖掘机机主汪思汉。汪思汉查看了采挖现场,并询问了相关情况。2016年9月14日,挖掘机进场采挖。2016年9月24日,汪思汉与朱来贵在采挖现场签订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,约定:汪思汉柳工205挖机租赁给朱来贵使用,驾驶员由汪思汉提供,油料由朱来贵加注,租赁费为100元/小时。协议同时载明:朱来贵在使用汪思汉挖机过程中,如被政府扣押,朱来贵每月付给汪思汉9000元,同时特别注明:如罚款,一切费用有朱来贵负责。协议由介绍人签字见证。2016年10月15日,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,挖掘机被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等部门联合执法队依法扣押。此后,朱来贵虽承诺将挖掘机取回,但未能兑现承诺。2015年7月22日,汪思汉向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缴纳罚款40000元,支付停车费19000元,将挖掘机取回。后起诉来院,要求朱来贵支付租金84900元(283天300元/天),赔偿罚款40000元及停车费19000元,合计人民币143900元,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。

法院经审理认为:朱来贵未经许可,非法采挖非煤矿产,其行为的违法性不言而喻。合同签订后,汪思汉查看了挖掘现场,并已经知晓朱来贵系无证、非法采挖。汪思汉知晓朱来贵进行无证、违法采挖矿产,为利益驱使、铤而走险,仍然配备驾驶人员,参与非法采挖,汪思汉与朱来贵行为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,其依据协议预期的收益不受法律保护,故对汪思汉要求朱来贵赔偿挖掘机扣押期间损失84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汪思汉要求朱来贵承担停车费19000元,因汪思汉未能提供停车费收费依据及标准,亦未提供停车费正式发票,对此损失亦不予支持。柳工205挖掘机被依法扣押后,汪思汉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罚款,系汪思汉的直接经济损失,应由朱来贵共同承担。综合考量双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责任,法院酌定,汪思汉缴纳的罚款40000元,由朱来贵承担60%的赔偿责任,即:24000元(40000元60%),其余,由汪思汉自行承担,遂作出上述判决。宣判后,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,判决生效后,朱来贵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。

法官提醒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。合同无效,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。任何违背和规避法律规定,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,只能是搬石头砸自己的脚,不会受到法律保护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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